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具体的税收保全制度有哪些,税收保全措施的要求

一、简述税收保全制度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具体的税收保全制度有哪些,税收保全措施的要求】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是指在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者某些客观原因,在未来税收征收不能保证或者难以保证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个人及其赡养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 。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具体的税收保全制度有哪些,税收保全措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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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
1.概念: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限制有偷税义务的纳税人处分存款、商品、货物及其他可以用于纳税的财产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其目的是防止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防止未来税收征收无法或难以保证,以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客体:第一,主体的客体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客体是存款、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个人及其赡养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物品,不属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 。3.条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有四个条件:一是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偷税义务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前限期缴纳应纳税款;二是税务机关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或者隐匿其应税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第三,纳税人不能提供担保;4.由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分类:税收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种强制权力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情形 。这三个地方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很多地方都不一样 。为了便于解释,我们分别称之为简单税收保全措施、一般税收保全措施和特殊税收保全措施 。5.区别:这三种税收保全措施有什么区别?适用对象:简易税收保全措施适用于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另外两个是经过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纳税期内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的税种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开始至税务机关稽查时的全部应纳税款;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的税额为当期发生的税额;特别税收保全措施的税种是前一纳税期的税种 。简易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是纳税人的商品和货物 。另外两项税收保全措施分别用于两个对象:纳税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采取的手段因执行对象不同而不同,所以采取的手段也相应不同 。只有一个简单的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纳税人的商品和货物 。其他两项税收保全措施采取两项措施:冻结纳税人存款;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措施简易程序简单,即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款后,责令纳税人缴纳,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的一般程序是: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如果纳税人未能支付,则指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特别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只要发现纳税人有一定的条件,即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有转移、隐匿其应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或者应税收入的明显迹象,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审批机关简单的税收保全措施,没有审批机关,因此,只要是《税收征管法》中指定的税务机关,它就有权实施它们 。另外两个有“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的限制 。这
一般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不超过15日 。特别税收保全措施的术语比较复杂,需要讨论 。特别税收保全措施之所以特殊,是指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进行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转移、隐匿其应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或者应税收入的明显迹象,而采取的紧急措施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一纳税期的税款已作出结论时,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确保应纳税款入库;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为避免税收流失,应依法果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因此,没有必要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并提供担保 。当然,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这种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超过期限的,税收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6.内容:税务机关有理由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责令其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前限期缴纳税款;纳税人在限期内明显转移或者隐匿其应纳税款、货物及其他财产迹象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 。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沟通
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7,程序:(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二)、责令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限期缴纳;(三)、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四)、税务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五)、不能提供纳税担保,采取税收保全;(六)、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八)、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转入强制执行程序;(九)、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①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②纳税人超过规定的限期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8,其他规定(一)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收征管法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四)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五)税收征管法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六)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七)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八)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九)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十)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十一)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十二)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
三、税收保全措施的其他规定税收保全措施的其他规定,有以下措施:(一)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三)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税收征管法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四)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五)税收征管法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六)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七)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具体的税收保全制度有哪些,税收保全措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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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哪些情形下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该行为隐瞒的是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支付能力,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 。(2)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的迹象 。所谓转移,是指纳税人将其应税商品、货物改变位置,规避税务机关追查的手段 。所谓隐匿,是指纳税人把应税商品、货物及其他应税收入隐瞒藏匿起来,使税务机务无从追查的手段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税务机关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迫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是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 。第一,它不仅可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也可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第二,对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纳税人必须告诫在先,执行在后 。即只有对限期后仍拒不缴纳者,方可选用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发生在责令期满之后 。第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鉴于以上不同之处,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逃税、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税商品、收入的,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五、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保全措施作了怎样的规定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对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纳税人,限制其处理可用作缴纳税款的存款、商品、货物等财产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预防纳税人逃避税款缴纳义务,防止以后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以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机关适用税收保全措施的相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1.适用对象 。税收保全措施仅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也不适用于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2.前提条件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二是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之内 。3.税收保全措施的形式 。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二是查封、扣押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适用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 。(1)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 。(2)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5.对适用税收保全措施的制约 。(1)必须经过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适用对象只能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3)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 。(4)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 。(5)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6)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六、《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税收保全措施作了怎样的规定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条就税收保全作了如下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一、此法条的含义和内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条件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两个条件:1.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的,不能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不缴或少缴税款,其采取的方法主要是转移、隐匿可以用来缴纳税款的资金或实物 。2.必须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和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的期限内 。如果纳税期和责令缴纳应纳税款的限期届满,纳税人没有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就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了 。(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定程序 。1.责令纳税人提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 。2.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3.冻结纳税人存款 。纳税人如果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4.查封、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如果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存款,或者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存款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三)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 。税收保全措施的终止有两种情况:1.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 。2.纳税人超过规定的期限仍不缴纳税款的,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终止保全措施,转入强制执行措施: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二、在执行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做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 。证据是能够表明真相的事实和材料,证据具有客观性而且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转移、隐匿应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理措施,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后在采取行动,因此只要“有根据认为”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当然,这并不是说税务机关可以随意采取保全措施 。(二)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在实际工作中,特别要注意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大中型企业和有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的总承包人 。(三)冻结纳税人存款中的“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实施细则》第71条的规定是指“证券交易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另外,《实施细则》第72条规定,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四)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此项税收保全措施,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细则》第68条对解除时限作了规定:“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一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五)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标准,《实施细则》第59 条第2、3款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上的住房”不属于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但应注意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实施细则》第60条对个人所抚养家属的范围也做出规定:“个人所抚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抚养的其他亲属” 。三、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其他法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当中一些特殊情况做了规定:(一)对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和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针对其较难控管的情况,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经责令缴纳而不缴纳的,对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可不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二)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如果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5条规定可直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这一规定便于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有利于加强税收执法权,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按照本条规定,在对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在执行税收保全时可不经过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程序,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不经过限期缴纳程序 。(三)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9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赔偿属于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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