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的原材料有哪些 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多少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实施犯罪行为 , 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未达到法定年龄的 , 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 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和无刑事责任年龄 。
1.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 。计算方法:犯罪年龄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 。从第一个生日的第二天起 , 就是××岁 。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 , 才负刑事责任 。
(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 情节恶劣 ,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提起公诉的案件 。这一段是第11号修正案的新内容 。适用本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①犯罪条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这里的罪指的是“犯罪”(强调的是犯罪行为 , 即是否存在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 而不是“犯罪”(指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
②结果:因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这里要从两个方面把握结果的条件 , 即第一是结果与行为的对应关系 , 其中“致人死亡”可以是故意杀人 , 也可以是故意伤害 。在结果与行为的对应关系中 , “致人死亡”可以对应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但对于“以特殊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的情形 , 其结果显然可以对应故意伤害罪 。二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的结果范围 , 在内涵上包括三个方面 , 即“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 。
③情节条件:情节恶劣 。刑法中的“情节恶劣”是一种综合的情节判断 。一般“情节恶劣”中的“情节”包括所有情节 , 如犯罪前情节(有无前科)、犯罪中情节(如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行为、犯罪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等 。)和犯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等 。、尸体是否被销毁等 。).
④程序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起诉 。
参考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79号】夏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
判断理由:现行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的” , 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确定刑罚 , 应当理解为包括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 , 只有手段极其残忍、后果严重、达到重度残疾标准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于这种情况 , 两者缺一不可 。判断是否为重伤 , 仍应以“两部”(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7月颁布实施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为依据;确定是否属于重度残疾 , 根据1999年10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总结》精神 , 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 可以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 将一至六级残疾认定为《刑法》中的“重度残疾” 。目前审判中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把握什么是“手段特别残忍” 。从审判实践来看 , 那些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 如破坏人的容貌、剜人的眼睛、割人的耳朵鼻子、割人的手脚等 , 应该是符合立法初衷的 。 , 被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值得注意的是 , 在故意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的问题上 , 绝对不能以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来推断伤害手段是否残忍 。伤害后果严重不代表伤害手段特别残忍 。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 , 而不分析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 , 而一概认定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严重残疾”的情形 , 必将导致立法对“手段特别残忍”的要求被错误设定 , 这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就本案而言 , 行为人故意重伤他人 , 导致被害人始终处于“植物人”状态 。虽然伤害后果特别严重 , 但伤害手段只是头部一击 , 不能算特别残忍 。
2.【刑事审判参考案例830号】胡某某故意杀人案
判断理由:(1)如何理解和认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 。本案中 , 胡某某选择了持刀杀人 , 而不是其他恶毒恶毒的方法;在行为次数上只刺一次 , 不连续刺;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 , 没有再刺 。综上所述 , 胡的犯罪手段是一般的 。一审法院以“手段特别残忍”认定其犯罪不当 , 二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方法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致人死亡” 。依法不适用死刑是正确的 。
【毒品的原材料有哪些 贩卖毒品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多少】(2)应当区分“手段极其残忍”和“情节特别恶劣” 。有人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例外范围太小 , 应当扩大到“情节特别恶劣” 。即对于老年人所犯罪行是否应当适用死刑 , 除了考虑犯罪行为是否特别残忍外 , 还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 而不是以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为依据做出判断 。我们认为“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只是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 , (1)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涵盖的范围更广 。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 , 无疑将死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 , 这与刑法第49条第2款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本案中 , 一审法院在认定“因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时 , 将胡有预谋、事先准备凶器、在公共场所实施犯罪的事实作为认定“特别残忍手段”的依据 , 实际上混淆了“特别残忍手段”与“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 , 不适当地扩大了老年人犯罪的死刑适用范围 , 背离了“老年人免于死刑”的立法精神 。二审法院认定胡故意杀人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 是正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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