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篇 阳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二 )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合法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每平方米不低于20元的搬迁费,搬迁费总额不足3000元的 , 按3000元计算 。
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在册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6个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临时安置费;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按在册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临时安置费 。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的具体标准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
第二十八条 征收合法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 。
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按成新程度的重置费等费用 。具体费用通过协商或评估确定 。
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处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为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 。选择 货币补偿的,应当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支付临时安置费期限应当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合法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其中 ,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 , 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 算税后利润的 , 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6个月计 算;选择产权调换的 , 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履行清退义务,被征收人 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 。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临时
安置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上述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 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 对未超过批准期 限的临时建筑不予产权调换,只给予货币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 不予补偿 。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 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 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结算差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 , 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 定义务的 , 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履行催告等相关程序后 , 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义务 ,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送达被征收人 。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结算差价、房地产评估价格、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
征收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因被征收人不同意测绘、评估等原因导致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无法正常进行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查阅 被征收房屋相关档案资料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会同测绘、评估机构以实测占地面积、房屋层数等合理方式估定相关测绘、评估 参数,以相关参数作为房屋征收的测绘、评估工作依据,根据测绘、评估结果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 决定,有类似被征收房屋的也可以比照类似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予以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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